陶仕齐律师亲办案例
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公诉人可否提交新证据
来源:陶仕齐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4
浏览量:5447

案情介绍

0一三年二月一日下午14时许,永修县艾城镇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当地一名一岁半儿童死亡,现场未发现事故车辆。后永修县交警大队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程某传唤至交警大队。程某否认事故系其所为。死者熊某哥哥(6岁),向永修县交警大队陈述:程某在驾驶型厢式货车时,右侧车厢门未关,程某在倒车时车门将其弟撞倒。永修县交警大队即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某车辆进行“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 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24日作出《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程某轻型厢式货车右侧车厢门锁杆下部的两突出部在特定的情况下(如装载货物)可形成死者熊某右侧头部的损伤。201326日,永修县交警大队据此鉴定报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肇事后逃逸,在此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熊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28日,程某被批准逮捕,同时执行逮捕。

2013327日,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移送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期间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1389日,永修县人民检察院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94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辩护人对《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提出质疑,认为鉴定报告引用数据明显错误,不足以为证。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判程某无罪。经过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发言后,被告人程某作了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

20131031日,法院通知再次开庭,理由是永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交了一份《关于死者熊某身高与景盛司法鉴定报告描述高度不一致的补充说明》。该说明认为是司法鉴定报告引用照片时失误,实际高度与报告描述不致(按补充说明高度仍有误差,只是小了一点)。永修县人民法院据此《补充说明》判决程某有期徒刑四年。程某不服上诉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201449日,永修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法庭依法走完了全部庭审程序,被告人程某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

2014627日,也就是庭审后的2个多月,永修县人民法院再次通知开庭。法庭出示了一份2014514日永修县公安局交大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委托事项为车辆痕迹司法鉴定。该鉴定否定了景盛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认为不是程某货车右侧车门撞击到死者,而撞击部位应该是货车右侧去梯外侧及右侧护栏。于是作出结论:程某轻型厢式货车右侧云梯最外侧及右侧护栏在运行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死者熊某右侧面部痕迹能上下外套右侧痕迹。辩护人对这份鉴定报告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数据的准确性提出了质疑。同时对二次开庭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目前,该案判决结果仍未宣布。

辩护人观点: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则案件进行合议庭评议,合议庭应当根据已查明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有罪、无罪的判决。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当应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本案休庭后宣判前,检察院并没有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因此,本案不存在二次开庭审理可能性,更没有公诉机关提交“新证据”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并允许公诉人提交所谓新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程序是不合法的。

2、公安机关提供的死者全身照片显示死者身高为80㎝,而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书中及《尸检报告》中均将死者身高描述为85㎝。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书仍沿用了这一错误的数据,并以此错误的数据进行推断,认定程某车辆云梯高度与死者身高及受伤部位高度相吻合,从而得出错误的“在运动中可以形成死者熊某右侧面部痕迹”的结论。

4、九江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仅是一种推理,仅是一种可能,它并不代表现实中的实际接触和碰撞。因此,该鉴定只能作为公安机关进一步取证的指导方向,其本身并不能作为证据。因为他不具有刑事证据的排他性和确定性。

以上观点是否正确,望各位老师、同仁多多指教。

辩护人:陶仕齐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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